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醴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81197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住**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醴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在醴陵市怡景湾工地务工时,发现工地外的空坪处停有一辆被害人朱某某红色钱江QJ125T-16E女式两轮摩托车(该车发动机号码3801****,车架号码:LBBT****)未拔钥匙,邓某某因经济拮据,无交通工具代步,遂顺手将该辆摩托车盗走,用于自己平时的交通出行,使用至2020年9月3日被查获。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民警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摩托车的总价值为4144元。2020年9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取得被害人朱某某的谅解。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本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被盗摩托车照片、被盗摩托车登记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保险单的复印件、指认现场照片、谅解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朱某某陈述;3.犯罪嫌疑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醴陵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20)69号认定书;5.指认笔录;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醴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伟民
检察官助理:郭秀峰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副本8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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