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6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3251989********,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三叉街地铁C出口,将被害人侯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0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
2、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三叉街地铁C出口,将被害人阮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
3、2019年11月16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三叉街地铁C出口,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盗走,后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销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则徐大道153-13号辉哥大排档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材料、仓价认通[2019]194号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侯某某、陈某某、阮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向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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