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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汝检刑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8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湖南省汝城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湖南省汝城县**镇**村**组。因盗窃,于2015年2月17日被汝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汝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汝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汝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汝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携带一把镊子搭乘公汽至汝城县暖水镇墟场寻找扒窃作案目标。被告人邓某某见有许多群众聚集在该墟场“宝贝计划”奶粉店门口参与促销活动,遂挤入人群并靠近将绣花包背在身后的被害人胡某某,在被告人邓某某将被害人胡某某的绣花包拉链拉开两三厘米时,被害人胡某某发觉异常转身将绣花包抱在身前并看了一眼被告人邓某某。随即,被告人邓某某转身离开并继续在墟场寻找新的作案目标。之后,被告人邓某某在暖水镇墟场的农贸市场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源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汝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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