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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悟检公诉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8月22日195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221959********,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大某某,住大某某夏店镇石咀村新屋河四组10号大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大某某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7日至4月20日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四次到大某某夏店镇二畈村新屋河麻竹高速高架桥下的施工工地上将被害人姚某某放在此处的37根防腐木盗走。2019年4月21日,大某某公安局民警在邓某某的住处现场查获被盗37根防腐木及钢管、钢筋等若干建筑材料。经查,上述钢管、钢筋等建筑材料系邓某某先后在高铁新屋河和麻竹高速新屋河工地上盗窃所得。经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被盗37根防腐木市场价格为481元,被盗钢管、钢筋等建筑材料市场价格为2170元。

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到大某某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刑事照片一组;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高某某、宁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湖北省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被盗物品价格鉴定评估意见书;7.勘验、扣押笔录;8.视听资料:光盘3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洁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 15972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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