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31990********,苗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贵州省***区**乡**村*组。2019年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10月26日因侵犯隐私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7月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朱玲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骑电瓶车至本市南浔区开发区***村******号被害人潘某某家附近,见被害人家中大门未锁上所,便溜至二楼最东面房间内进行翻找。被告人被被害人发现后逃跑,未窃得财物。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吕太阳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鲍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 晨

检察官助理 黄江敏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