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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0〕41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玉山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 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永康市**街道**区**村**路*号“**烘培店”上班时,以找寻自己手机为由,借走店主姚某某的手机。后被告人邓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将姚某某手机支付宝账号内的60000.3元人民币充值到赌博网站账号,并在短时间内全部输光。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姚某某全部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记录、谅解书、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晓林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手机15079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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