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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6200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邵某某、徐某某(均另行处理)经共同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锦泽华府小区、太阳岛花苑等地,采用手机导航寻找作案小区、进入小区后拉车门等手段,先后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2600元及价值人民币378元的自行车1辆、香烟9包,窃得财物后集中分配,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分得现金人民币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邵某某、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太阳岛花苑乐湖苑项目部附近,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韩某某“黄鹤楼”牌香烟9包。

2.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邵某某、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乐湖苑小区物业服务中心门前,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78元的“PHILLIPS”牌自行车1辆。

3.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邵某某、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锦泽华府小区西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沈某某的牌号为“苏E1****”的小型客车内现金人民币800元。

4. 2019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邵某某、徐某某至苏州市吴某区震泽镇锦泽华府东区,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史某某的牌号为“苏EU****”的小型轿车内现金人民币18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物黄鹤楼牌香烟3包,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韩某某;被害人张某某已自行找回被盗的“PHILLIPS”牌自行车。

归案后,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赃物“PHILLIPS”牌自行车1辆、“黄鹤楼”牌香烟3包(均系照片);

2. 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3. 证人邵某某、徐某某、邓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韩某某、张某某、沈某某、史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第3起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在第1、2、4起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薛丽娟

                              

                                 2020年 7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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