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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270号

               

被告人邓某某,196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22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赌博,于2009年6月17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4月1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赌博于2015年7月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7年6月1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盗窃于2018年7月12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盗窃于2018年8月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5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6月1日告知了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其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5日、9日,到江阴市**镇**小区**幢**车库门口、**幢**车库门口、江阴市**街道**苑等地,采用拉车门的手段实施盗窃3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34.24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幢**车库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冯某某苏B350CF汽车内的华西香烟1条、南京香烟1条、硬中华香烟1条。

2.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5日凌晨,到江阴市**镇**小区**幢**车库门口,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夏某某苏B****S汽车内的人民币800元、已拆封的黄金叶天叶香烟1包。

3.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3时许,到江阴市**街道**苑,采用拉车门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苏B****0汽车内的人民币3500元及南京九五细支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407.04元)、苏烟3包(价值人民币127.2元)。案发后,上述财物均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张某某。

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查获的香烟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卷烟价格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冯某某、夏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江阴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等鉴定意见;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费春霞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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