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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2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阳山县**镇**村委会**村**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至张家港市**镇**广场**装饰门前,趁无人注意之机,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欧拜克牌XC760型公路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935元。

2020年7月20日晚上,被告人邓某某至张家港市**镇**街**会馆东北侧非机动车停车棚处,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大洲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40元。

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327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谢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张家港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晶

检察官助理:刘玉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暂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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