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惠检刑诉〔2020〕70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11976********,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地临时工,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9月被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3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5月14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7日被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刑事拘留,10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朱涛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值班律师及被害人朱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至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路**号**室,采用手拧门锁推门入室的手法,窃得屋内华为畅享10e手机1部,价值人民10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违法被告人员身份、前科劣迹核查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图侦侦察报告、光盘制作说明、调取的全国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无锡旅客住宿信息、全省汽车客运信息、网吧上网轨迹信息、被害人提供的手机购买凭证、手机包装盒等书证;
2.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惠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胜兰
检察官助理:强丹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组候审。
2.鉴定人的名单。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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