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定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2719941115xxxx,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顺县郎溪乡xxxx,现住永定区大庸桥办事处xxxx。因盗窃,2020年1月15日被张家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步行街东门巷祥云烟酒超市内,窃取被害人向某某9条香烟。经张家界市永定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92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3月22日被抓获。涉案香烟部分起获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邹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劣迹,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宋珈
检察官助理:杨川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在住处(联系电话:188744397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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