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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诉〔2020〕320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患**于同年10月16日经我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日由江州区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大新县桃城镇**路“**鸭”店铺门前看到店铺转让告示,其按告示上联系电话与该店铺老板被害人何某某联系,两人因此相识。此后,邓某某多次到“**鸭”找何某某玩,无意中偷窥获知何某某支付宝账户的支付密码。后其假借何某某手机上网购物、看微信****,先后5次从何某某支付宝账户转走人民币共9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于2020年6月9日从何某某的余额宝通过扫码付款方式将3000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1******),于同月11日、12日、23日、28日通过何某某的支付宝借呗分别借款20000元、30000元、35000元、10000元,再将钱款从何某某的支付宝账户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81******)及使用其母亲叶某某登记注册的支付宝账户(账号132******)。后邓某某将上述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同年7月6日,邓某某在“**鸭”店铺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邓某某退还何某某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坦白、退赃的从轻处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岑培嫚

检察官助理 许秀秀

2020年11月9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57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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