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2765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7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县**乡**村**组。2019年1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9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4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本市东城街道主山塘边头塘一街39号门口附近,见被害人李某某醉酒倒在路边睡觉,邓某某伸手将李某某脚边的一部华为手机(价值1102.28元)盗走。得手后,邓某某迅速逃离现场。2020年5月26日,东莞市公安局在东城街道上三杞大道6巷1号将邓某某抓获归案。涉案的华为手机已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等书证,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润桂
检察官助理: 刘佩欣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二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一份。
5、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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