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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57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2199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监视居住;2020年4月3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的某天,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广西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大道中219号私人楼房六楼处,潜入户内盗窃,盗走被害人林某某的一台台式电脑、一台小米平板电脑及一台50寸的小米电视机后销赃获利。经鉴定,涉案台式电脑、小米电视机的案发时总价值为人民币3259。被盗小米平板电脑邓某某销赃得钱150元。

2020年2月某天的3时许,其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南宁市青某某仙葫大道西安友小区网吧楼上303号房处,用螺丝批撬开房门方式进入室内进行盗窃,盗窃走受害人陈某某放在房屋内的一台冰箱和一台洗衣机;随后又用工具撬开与陈某某房屋隔离的301、302、306房间,先后盗走被害人陶某某(306房)的液晶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个;并从 301房间盗窃得现金300元人民币。被告人邓某某将盗得的家电销赃得钱一共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票据、前科材料等书证;2.被害人陈某某、陶某某、林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手印及DNA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韦懿桓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及量刑计算表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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