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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仪检刑诉〔2020〕1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31301984********,土家族,本科文化,务工,住仪征市**办事处**路**船厂**区**幢**室(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2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仪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甲以及值班律师王一凡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本市**办事处**路**船厂**大门外停车场内,乘隙将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此处的1辆未拔钥匙未上锁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发动并窃走,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888元。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被盗车辆照片等书证;

1.​ 证人何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

1.​ 被害人王某甲陈述;

1.​ 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1.​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1.​ 仪征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云

2020年6月21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仪征市**办事处**路**船厂**区**幢**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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