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42001********,瑶族,初中文化程度,云南省麻栗坡县人,家住文山州麻栗坡县**乡**村委**队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文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1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和同案犯秦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到文山市**街道办事处****火锅店内收银台处,盗窃该店用于存放现金黑色铁盒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同案犯秦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人物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邓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舒
2020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220页,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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