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浈检一部刑诉〔2020〕Z158号
被告人邓艺昌,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40232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址:韶关市武江区**镇**村**栋**号**。2008年11月12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27日因盗窃罪被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
本案由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艺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4日3时许,被告人邓艺昌窜至韶关市浈某某犁市镇**村委会**村**号,攀爬围墙进入屋内,在一楼、二楼分别盗得华为P30手机壹台、Iphone手机贰台、荣耀手机壹台。经韶关市浈某某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为P30手机价值人民币2444.35元、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IPHONE7手机价值人民币1582.80元;荣耀手机价值人民币257.57元。
2、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邓艺昌窜至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市场**街**,发现第二间屋子未锁门,遂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nova5手机壹台。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48.88元。
3、2020年4月17日3时许,被告人邓艺昌窜至韶关市乳源瑶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盗得华为手机、vivo手机各壹台。经乳源瑶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14元。
4、2020年4月24日3时许,被告人邓艺昌窜至韶关市浈某某**公里**村,攀爬围墙进入**村**号的院子,推门进入主楼一楼客厅,在客厅内未发现有值钱的财物,后在客厅发现有汽车钥匙,遂拿到车钥匙走出大院,用遥控器打开事主李某某车牌号码为粤F36****的小车,在小车内盗得钱包壹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20元及身份证、驾驶证、银行卡等物品。盗窃得手后,被告人邓艺昌折返屋内放车钥匙时,被事主李某某发现,邓艺昌逃离现场。后被李某某父子合力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理登记、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被告人亦供认在案。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艺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艺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韶关市浈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丽文
2020年7月31日
附:1.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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