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璧检刑诉〔2020〕Z3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57********,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渝中区人,住渝中区**路**号附**号。2009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9月刑满释放;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5月刑满释放;2013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邓某某来到重庆市璧山区永辉超市,趁被害人彭某某不备,将彭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华为畅享9PLUS手机盗走。经重庆市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66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发票等书证;
1. 证人朱某某、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 指认现场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聂鹂颉
2020年8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监视居住,电话17783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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