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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30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03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华龙大道附近,将其微信的收款二维码替换在他人经营的商铺收款二维码上,从而使购买商品的顾客将3365元款项打入被告人邓某某的微信账户中。其中,被害人李某甲被盗人民币3340元、被害人姚某某被盗人民币8元、被害人李某乙被盗人民币17元。

2019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西安市尚客优酒店高陵店内被公安民警捉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赔全部赃款,获取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转账记录截图、视频监控截图、微信主体信息及交易记录、谅解书、营业执照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唐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姚某某、李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6.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36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学成

检察官助理:王永骁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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