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506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街道**路**号**单元附**号,住贵阳市云岩区**路**旅社**房间,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路**大酒店前台,趁**酒店收银台工作人员徐某某不备,将酒店前台 A号备用金抽屉内的2600元钱备用现金盗走。2020年7月 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再次在贵阳市云岩区**路西**大酒店前台,趁收银台工作人员徐某某不备,将酒店前台B号备用金抽屉内的2100元钱备用现金盗走。
两次盗窃所得钱财均被邓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前,邓某某已归还酒店人民币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立案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孙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被告人邓某某现场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监控视频、邓某某支付宝信息、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明知被害单位报警仍在现场等待直至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邓某某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9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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