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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40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西昌市**乡,现住四川省西昌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东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初多次以包车每日1000元的价格受雇于绰号为“龙某某”(在逃)的男子等人。2019年12月7日22时许,“龙某某”召集绰号为“木某某”(在逃)的男子,以及瓦某某(另案处理)、吉某某(另案处理)再次雇佣邓某某驾驶的川******白色雪弗兰轿车来到眉山市东坡区,期间邓某某已发现并明知四人系为了去网吧实施盗窃,仍驾车带着四人来到东坡区虎猫电竞网吧。并随同瓦某某与吉某某进入网吧观看如何盗窃手机,在该网吧内瓦某某乘上网人员熊某某不备之际把熊某某放置在自己电脑桌上的一部黄色苹果11型手机盗走,随后几人乘车离开网吧。“龙某某”将盗窃的手机销赃后,所得赃款用于支付邓某某的包车费以及五个人吃住挥霍。经眉山市东坡区价格认定中心进行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950元。

被告人邓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吉某某、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彭伟伦

2020年4月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联系方式:139814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卷,光盘13张,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3.扣押物品详见扣押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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