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资检公诉刑诉〔2019〕22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永兴县**乡**村**组,现住郴州市北湖区**路附近一民宅。2014年4月因犯盗窃被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4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资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资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至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通过滴滴打车认识司机谷某某(另案处理)后,多次租用谷某某的LH3272汽车窜至资兴市**镇、**镇及**县**镇盗窃作案,查实的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14日凌晨,邓某某搭乘谷某某驾驶湘******汽车从郴州市窜至资兴市**镇农贸市场门口,邓某某下车后要谷某某在附近等候,邓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了**镇农贸市场欧某某经营的“**商行”。在“**商行”店内盗窃现金几百元及十条黄色芙蓉王(进价218.32每条)。然后邓某某乘坐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回到了郴州
2.2019年3月1日凌晨,邓某某搭乘谷某某驾驶湘******汽车从郴州市窜至资兴市**镇农贸市场。邓某某下车后要谷某某在附近等候,邓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了**镇农贸市场4栋8号刘某甲的“**米行”盗得现金3000余元、28条黄色芙蓉王(进价218.36每条)、1条3代白沙(进价129.30每条)。然后邓某某乘坐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回了郴州。
3.2019年3月6日凌晨,邓某某搭乘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从郴州市窜至永兴县**镇。邓某某在**宾馆附近下车后要谷某某在附近等候,邓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了永兴**镇陈某某经营的“**副食店”。在店内盗得3条和天香烟(经鉴定价值3000元)及3000元现金。然后邓某某乘坐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回到了永兴县**乡,并将3条和天下留在车内。当天晚上邓某某从永兴县**乡回到郴州市后,谷某某将邓某某留在车上的3条和天下香烟通过朋友李某某送至郴州市**汽车站附近转交给邓某某。
4.2019年3月22日凌晨,邓某某搭乘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从郴州市窜至资兴市**镇**道口,邓某某下车后要谷某某在附近等候,邓某某通过撬锁的方式进入**镇农贸市场吴某某经营的“***服装超市”,在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然后乘坐谷某某驾驶的湘******汽车回到了郴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详单、湘******蓝色小轿车行驶路线、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解除拘留证明书、《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及卷烟配送单、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李某某、谷某某的证词;3.被害人欧某某、刘某甲、陈某某、刘某乙、吴某某的陈述;4、同案人员谷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搜查、提取、指认、辩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8426.5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辉
2019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碟2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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