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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邓某某,曾用名邓爱花,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0********,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溆浦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溆浦县**镇**市场附近的佳惠超市内的金行,盗走售货员舒某某放在金行售货柜台上的一条黄金项链。经溆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140元。

2020年4月8日,溆浦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在邓某某住处将该被盗黄金项链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舒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邓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指认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海平

检察官助理:朱丽嘉

2020年5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待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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