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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5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镇**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洞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于2019年12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洞口县城**超市前扒窃了被害人陈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立手机,后以400元钱的价格卖给同案人邓某乙(另案处理),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被盗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邓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洞口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5.辨认笔录;6.手机发票;7.相关书证: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单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洞口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肖靖

2020年1月15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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