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海南省儋州市人,身份证号码460029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水泥工,家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街。曾因犯盗窃罪,2010年7月26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2012年3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3月1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2020年3月3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一辆红色本铃牌电动车在儋州市**镇**市场处寻找目标伺机盗窃,发现被害人张某某一部OPPO A37手机放在外衣右侧口袋处,遂趁机上前盗走手机,得手后邓某某立即骑电动车逃离现场。因手机无锁屏密码,邓某某便骑电动车分别去到儋州市**镇**市场对面**超市处、儋州市**镇**路口**超市处通过出示微信付款二维码的方式盗刷微信余额用于购买香烟,邓某某盗刷金额总计人民币1720元。破案后,被盗的手机未追回。
经儋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OPPO A37手机价值人民币101元。
2020年3月15日,儋州市公安民警在儋州市**镇**小学门口旁边处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到案,当场扣押邓某某持有的电动车一辆、手机二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微信账单截图、全支付账号详情、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
2.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含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期间故意犯罪,扒窃他人财物,且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扣押在案未随案移送涉案财物电动车一辆系作案工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没收。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二部系被告人邓某某个人物品,建议所得价款优先赔偿被害人损失,剩余部分用于折抵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副 检 察长:林 静
检察官助理:吴 娟
2020年6月5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适用速裁
程序建议书一份、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二部,未移送涉案财物
电动车一辆,暂存于儋州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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