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92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镇**村。被告人邓某某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4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对被告人邓某某批准逮捕,次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8日下午,李某某(另案处理)在虎牙直播平台上发布解除游戏防沉迷的虚假广告,哄骗被害人与其联系,获取了被害人郭某某及其母亲的微信账号、密码等。2019年7月22日,李某某登录被害人郭某某母亲的微信号,看到该账号内有钱后,通过微信与被告人邓某某联系,让被告人邓某某为其提供商家二维码进行扫码转账,并告诉被告人邓某某该笔钱财系其诈骗和赌博等违法所得,后李某某通过扫描被告人邓某某提供的商家二维码,将被害人郭某某母亲微信账号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20000元人民币盗走,其中,被告人邓某某分得1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及同案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凤环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