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26231968********,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南省武冈市**乡**村**组**。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6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5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9月27日止。2019年11月7日又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本案由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新冠肺炎疫情,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5时至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杨某某(在逃)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某甲医院住院部3栋二、三、四、五楼各病房伺机行窃,杨某某先后窜进二楼58床、三楼27床、五楼37床,分别将被害人黄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牌8E型智能手机、吴某某的一部白色苹果牌XR型智能手机、梁某甲的一部紫色OPPO牌A9型智能手机盗走,然后将该3部手机交由被告人邓某某保管。接着,被告人邓某某又伙同杨某某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某乙医院住院部行窃,被告人邓某某窜进该住院部三楼18床,将被害人梁某乙放在床头的一部玫瑰金色VIVO牌智能手机和一个手提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0元。后邓某某与杨某某将盗窃所得四部手机卖给湖南省武冈市汽车站外一流动摊点,获赃款人民币2000元,邓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所盗现金50元两人亦平分。
经龙胜各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黑色华为牌8E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91元,吴某某被盗白色苹果牌XR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3964元,梁某甲被盗紫色OPPO牌A9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496元,梁某乙被盗玫瑰金色VIVO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419元。
以上被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6420元。
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邓某某在湖南省武冈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发票、办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吴某某、梁某甲、黄某某、梁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价格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认笔录及图照;6.监控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价值人民币64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燕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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