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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公刑诉〔2020〕12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住桂平市**镇**村**屯**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桂平市**镇**超市内趁卢某某不注意,伸手将卢某某放在外套口袋里的一台小米牌手机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邓某某将该手机交给黄某某保管。案发后,黄某某主动将该手机交到桂平市罗秀派出所,由该派出所依法将该手机发还失主卢某某。经鉴定,该被盗小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式兵

检察官助理 昌婵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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