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71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88********,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12月19日、2011年5月4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2月30日被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吴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南宁市青某某**路**街内寻找醉酒的人伺机盗窃。邓某某、吴某某行至**酒吧旁边停车场处,发现被害人庞某某在其白色**轿车的主驾驶位上睡觉,中控台位置放着一部**手机,经商议由吴某某在旁边望风,邓某某打开汽车的副驾驶门将手机盗走,并将手机交给了吴作全后一同离开作案现场。经鉴定,被盗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70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手机购买凭证、前科判决等书证;2.被害人庞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提取笔录;6.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陆 路
检察官助理:钟坤宏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南宁市隆安县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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