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珠香检公诉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邓某某(自报),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7196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马山县**镇**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8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因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9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1月3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到珠海市香洲区紫荆路南坑市场,乘被害人于某某在一鱼档前专心购物不备之机,扒窃了被害人裤袋内的人民币43元。后被群众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书证物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十一个月至一年二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志刚
(院印)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珠海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罪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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