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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峨眉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峨检一部刑诉〔2020〕Z1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3199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住江安县**镇**花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峨眉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0日本院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6月1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峨眉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万某某系恋人关系,2019年11月26日14时许二人相约在峨眉山市**镇澜柏酒店开房,当日20时20分,邓某某以买吃食为由拿万某某的手机到楼下去买东西吃,在这期间邓某某通过万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在支付宝“借呗”上分两次转账共计23960元,第一次20000元,第二次转账3960元,之后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号。同年12月3日邓某某家人将盗窃所得人民币23960元赔付给被害人万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239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能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童伟明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1115****,1528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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