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涡阳县,公民身份号码3421241973********,汉族,文盲,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住安徽省泾县**大桥旁出租房。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宗某丙(均已判决)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泾县昌桥乡等地实施盗窃,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99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9月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驾驶摩托车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翻墙进入“**科技公司”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1500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3750元。
2.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宗某丙,驾驶摩托车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翻墙进入“**科技公司”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800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4560元。
3.2014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在“**科技公司”作案后,又至“**羽绒公司”二期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700只、电动车三轮车专用电瓶5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3150元;被盗的电瓶价值人民币2400元。
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驾驶摩托车至泾县**乡政府安置房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200余只。后邓某某等人又至**乡芦塘村李晓伍家,窃取村民洪定平晾晒在李家门前的单晚糯稻约1000斤。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612元;被盗的糯稻价值人民币1570元。
5.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驾驶摩托车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进入“**厂房钢构厂区**号楼”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500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2250元。
6.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伙同宗某甲、崔某某、程某甲、程某乙、宗某乙,驾驶摩托车至南陵县经济开发区,翻墙进入“**科技公司”在建工地,窃取十字扣件(脚手架配件)约1000只。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扣件价值人民币5700元。
2018年11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邓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 证人宗某甲、程某甲、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许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6.价格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多次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鹏
2019年2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
2.起诉书正、副本共捌份,案卷材料壹册,光盘壹张。
3.量刑建议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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