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邻检一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镇**村**组**号,现住**街**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经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邻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此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村蓝天甲鱼养殖基地的池塘内通过徒手方式偷走3只甲鱼。
2.2019年8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徒手方式偷甲鱼,但未偷到。
3.2020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3只甲鱼。
4.2020年6月22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2只甲鱼。
5.2020年6月2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1只甲鱼。
6.2020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1只甲鱼。
7.2020年7月01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1只甲鱼。
8.2020年7月05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甲鱼,但未偷到。
9.2020年7月06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甲鱼,但未偷到。
10.2020年7月07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1只甲鱼。
11.2020年7月0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甲鱼,但未偷到。
12.2020年7月09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走2只甲鱼。
13.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在同一地点通过放置甲鱼网的方式偷甲鱼时,被甲鱼基地员工当场抓住。
被告人邓某某在邻水县九龙镇**村蓝天甲鱼养殖基地的池塘内共盗窃13次,盗得甲鱼14只,其中3只甲鱼个头较小被被告人邓某某放回了被盗池塘,其余11只甲鱼贩卖给吴某某及一路人,共获利1770元。经邻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1只甲鱼价值人民币1068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赔偿了被害方7000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建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邻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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