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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21965********,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四川省乐某某,户籍所在地及住址乐某某**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乐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 月11日9 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尾随被害人杨某某至乐某某石湍镇石新路菜市场,趁杨某某买菜不备时,窃走其置于婴儿推车上挎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2000余元。邓某某用其中150元购买一条香烟,剩余现金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另查明,邓某某于2020年6月15日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说明等书证;2.被害人杨秀英的陈述;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可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牟施润

2020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乐某某**镇**村**组;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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