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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23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县幽兰镇**村**自然村**号附**号。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 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7日被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北京东路与京海横街交叉口,窃得被害人熊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996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熊某某,邓某某取得熊某某的谅解。

2020年5月18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99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亦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宁晓玉 

2020年8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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