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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9133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南昌市********自然村**号。因赌博,于2019年4月1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因赌博,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百五十五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调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下午5时许,在位于南昌市新建区石埠乡梦山水库附近刘某某家,被告人邓某某到朋友刘某某家卧室充电,在发现卧室没有人时,将刘某某放在挎包中的人民币七千元现金和铁盒里面的三个金戒指(其中一个是假的)、一根金手链、一条金项链、一个金佛一起放到自己裤子口袋里偷出,并将其藏匿在一同前往的朋友李某某的汽车驾驶员后座袋子里。

经南昌市新建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金饰品价值为17775元,合计所盗财物24775元。

2020年6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所盗款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47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经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伍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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