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74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3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四川省江安县**镇**大道**段**号,在本市无固定住所。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7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9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某(均系未成年人)、代某某(三人均另行处理)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76号“大漠SPA温泉”4楼男更衣室,以解码器开柜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某甲放于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被害人徐某乙放于柜内的现金人民币400元,被害人管某某放于柜内的手表1块。经价格认定,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750元。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4日23时许,其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76号4楼“大漠SPA温泉”洗澡,把随身财物放在上址男更衣室更衣柜内,6月25日12时许离开时其发现放在更衣柜内的现金人民币1,600元左右不见了。
2.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24日21时许,其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76号4楼“大漠SPA温泉”洗澡,把钱包放在上址男更衣室更衣柜内,6月25日12时许其发现钱包内现金人民币400元不见了。
3.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及指认照片证实,2020年6月25日4时许,其至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76号4楼“大漠SPA温泉”洗澡,把1块浪琴牌男士手表放在上址男更衣室更衣柜内,6月25日17时许离开时其发现手表不见了。
4.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6月2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提议用邓某某购买的解码器,去本区九亭镇九新公路76号4楼“大漠SPA温泉”男更衣室开柜实施盗窃,邓某某让证人刘某某开更衣柜盗窃、让证人李某某和代某某在旁望风,邓某某在楼下等候,三人偷完东西后与邓某某碰头,刘某某把从更衣柜窃得的人民币1,600元交给了邓某某,后邓某某上楼至上址男更衣室。李某某、刘某某还证实看到在邓某某处有一块手表。
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及照片证实,2020年7月4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解码器1套、浪琴牌手表1块,解码器已随案移送。
6.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手表价值人民币750元。
7.《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说明书》《情况说明》、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邓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系未成年人。
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情况。
10.被告人邓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艳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及补充材料、《证人(鉴定人)名单》各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7.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_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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