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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崇检一部刑诉〔2020〕11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1251970********,仡佬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暂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宿舍。2020年7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至三十日,2020年8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间,被告人邓某某先后四次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洪滔建筑工地生活区,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晾晒在外的内衣裤、某某某共计十件。经鉴定,上述衣服合计价值人民币344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被告人的确定及到案后的供述情况。

3.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灰色胸罩一件,深灰色胸罩一件,粉色胸罩一件,白色某某某一件,黄色某某某一件,粉色内裤一条,黄色带粉色花边内裤一条,无痕蓝色内裤一条,无痕黄色内裤一条,黑色内裤一条,均已发还被害人。

4.谅解书三份,证实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赔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衣服合计价值人民币344元。

6.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6日、23日、27日,其晾晒于上海市崇明区**镇**里铁杆上的衣服被偷过三次,共丢失了一条某某某、两件内衣、三件内裤。

7.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20日晚8时许,其发现其晾晒于崇明区**镇**号楼的门口的一件黄色某某某和一件红色文胸不见了。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7月15日左右,其晾晒于崇明区**镇**号楼和**里**粉色内裤被窃,另一天晚上在其晾晒在崇明区**镇**号楼**楼**绿色内裤被窃。

9.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姜媛媛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电话:1831152****。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 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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