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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1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29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江安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小区**号**室。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义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9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9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10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本市奉贤区**路**广场**层**号停车位,发现该停车位上的车辆没有上锁,遂趁四周无人,拉开车辆侧车门,盗取车内4700元人民币后离开。案发后,涉案部分钱款2250元人民币经公安机关扣押后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其放置在自家车辆内的钱款被盗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实,2020年3月27日,民警从被告人邓某某处扣押到涉案部分钱款。

3、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部分钱款已发还被害人陈某某。

4、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5、案发经过、户籍资料证实,本案案发,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经过及其身份情况。

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廉敬武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1389044****;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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