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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德阳市旌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院批准,于2020年6月2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窜至德阳市旌阳区龙泉山路二段与西湖街交汇处的路边,发现被害人邵某某将其手机放在婴儿车的遮阳棚折叠处,邓某某遂进行尾随,趁邵某某转身买菜之际盗走手机,后逃离现场。后邓某某将盗得的手机以人民币现金1300元的价格将手机出售,该手机现已追回。被盗手机为金色的苹果XSMAX手机,经德阳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的市场价格为4570元。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骆鹏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德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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