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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_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23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县**镇**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014年分别被湖南省攸县公安局、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被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8年7月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1月30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3月18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8月18日被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至长沙市天心区**桥下(**对面),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被害人文某某停放于桥下的1台黑色电动车的龙头锁撬开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正在朋友姜某某小车上的被害人文某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即下车追赶,姜某某驾驶小车追至**公交站逼停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电动车碰撞姜某某驾驶小车的车门摔倒在地后弃电动车逃跑,并翻爬**研究所围墙摔倒在墙内,被害人文某某和姜某某又驾驶追回的电动车在**研究所内将被告人邓某某控制并报警。公安民警赶至现场抓获被告人邓某某,并起获其作案工具起子1个。

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某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42元。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37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邓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所盗电动车、作案工具起子等照片;2.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收条、户籍资料、被害人购买电动车票据、电动车车架编号、刑事判决书等;3.证人姜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以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邓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焰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1张;

3.移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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