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街道**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上午9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鄱阳镇**珠宝店门口,发现一辆白色小刀牌二轮电动车停放在人行道上,车钥匙未拔。邓某某想将该车据为己有,于是将该车盗走,停放在**小区内。一个星期后,邓某某因害怕被人发现该车系盗窃所得,便购买了一瓶黑色喷漆,将车身白色部分喷涂为黑色。
2020年7月29日,经鄱阳县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被盗的小刀牌二轮电动车价值237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芳
检察官助理:张丹
2020年8月27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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