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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公诉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8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住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洋青镇**村**号**栋**房,因涉嫌盗窃罪,经遂溪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因本案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初,被告人邓某某在冯某某处打听到遂溪县****村路边有一个铁块(挖掘机破碎锤),之后联系冯某某带其到被害人李某某放置挖掘机破碎锤的现场进行踩点。到2020年7月9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镇**厂上班期间,趁厂里同事不注意,驾驶着矿厂的装载车去到**镇**村路边,直接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该处的挖掘机破碎锤铲入到装载车得车斗里盗窃走,运到**村村口的收购站处卖给徐某某,共卖得人民币3500元。根据被害人李某甲提供的出库单该破碎锤是其2018年3月6日以68000元购买。后经遂溪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害人李某某被盗窃的挖掘机破碎锤价格为:捌仟元整(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 价格认定结论书(遂价认[2020]256号);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

4.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 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7.证人冯某某、徐某甲、李某乙、徐某乙、李某丙的证言;

8. 辨认笔录、图片辨认、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库单、富兴磅码单;

9. 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

10. 人口信息全项、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放置的挖掘机破碎锤一个价值合计人民币8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曾于2018年犯有盗窃罪被判处刑罚,是累犯,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故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及相关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诚

检察官助理:陈心冠

(院印)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含检察卷壹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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