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刑检刑诉〔2019〕13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81********,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水城县**乡**村**组,住所地同户籍地。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0被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5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19年10月1日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同年10月8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假日酒店旁的人行道上看到被害人兰某某上衣左边的口袋里有手机和钱,邓某某便使用随身携带的夹镊子将被害人口袋内一部价值人民币295元的黑色联想A318T智能手机、人民币30元盗走,得手后正准备离开时被特巡警当场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兰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现被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芳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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