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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2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02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街**街**巷**号**栋**号**号,现住湘潭市雨湖区**街道**公寓**栋**单元**。2015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0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路**大厦**楼一办公室内,趁被害人高某某、胡某某在办公室睡觉之际,溜进办公室内,将高某某放在椅子上的黑色皮包(内有现金10000余元)、胡某某办公桌上一黑色背包内的115元盗走。

2019年6月22日,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将扣押的现金8350元发还被害人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婵

2020年7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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