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31987********,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镇**村**屯**号**。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8月2日晚上,将郑某某停放在广西鹿某某**镇**广场共享自行车站点旁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偷走,其将电动车推行到鹿某某**镇**桥头人行道的一棵树下藏匿,后于2020年8月5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郑某某被盗的一辆电动车价值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昕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广西壮族自治区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邓永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鹿某某,住广西鹿某某寨沙镇九甫村下瓦窑屯36号之一。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3日被鹿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同年4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被鹿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同年8月19日被鹿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鹿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永康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永康于2020年8月2日晚上,将郑义德停放在广西鹿某某鹿寨镇文化广场共享自行车站点旁的一辆黑色雅迪电动车偷走,其将电动车推行到鹿某某鹿寨镇地交桥头人行道的一棵树下藏匿,后于2020年8月5日,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郑义德被盗的一辆电动车价值9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永康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永康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鹿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昕元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邓永康现羁押在鹿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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