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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39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5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街道**社**街村**幢**号浙江省海宁市**里**号。本案,于2020年8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5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晚,被告人邓某某至平湖市**镇**工地,趁人不备,采用断线钳剪和锯子锯等方式,窃得**工地上电缆线一段,共计约31米,价值7126元。后被告人邓某某销赃获利3600元。

同年8月8日晚,被告人邓某某至相同地点,采用断线钳剪的方式,窃得**工地上电缆线一段,共计约18米,价值4146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某11272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决定书、清单、价格鉴定意见、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等书证;

2证人易某某、颜某某、徐某某、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12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某某

检察官助理:潘某某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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