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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31960********,汉族,**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和龙市******组,住和龙市****小区**单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和龙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和龙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和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和龙市**镇**社区**组**号**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窃取放在棚子里的一个炒锅,后用自行车拉到和龙市**镇**废品收购站,以1.50元价格卖给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50元。

2020年8月中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邓某某以溜门方式进入和龙市**镇**社区**组**号**组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内,窃取放在棚子里的两捆纸壳子,后用自行车拉到和龙市**镇**废品收购站,卖给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5.00元。

2020年9月9日11时26分左右,被告人邓某某在和龙市**镇被害人李某乙和经营的**饭店门斗里,窃取一个煤气罐,后用自行车拉到自己家并使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40.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和龙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办案说明;

(二)和龙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三)和龙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吉林省延吉监狱释放证明书;

(四)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五)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

(六)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和龙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金  虎

(院印)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和龙市**镇**小区**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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