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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三区检刑诉〔2019〕415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永兴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邓某某多次在本市盗窃他人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9年8月17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常平镇朝阳六街85号美宜佳便利店,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店门口冰柜上充电的一部华为牌手机(价值约72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起回。

(二)2019年8月24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东坑镇初坑村正坑325号后面出租屋门口,见被害人纪某某躺在门口椅子上睡着,便盗走纪放在身旁一部苹果牌6S手机(价值约100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变卖。破案后,被盗手机未起回。

(三)2019年8月25日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本市大朗镇巷头社区繁仔牛杂茶餐厅门口,见被害人张某某醉酒睡着,便盗走张放在身旁一部OPPO牌R9st型号手机(价值272.65元)。得手后,邓某某将该手机以100元抵押给**手机配件店的老板王某某。

2019年9月2日18时许,民警在本市常平镇袁山贝村经济住宿12号房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起回上述OPPO牌R9st型号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验材料,陈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物证起回的手机,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中二次为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到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蓉

2019年12月26日

书记员:潘方方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宗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涉案财物另附清单,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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