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乡县,身份证号码:362233197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铜鼓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0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初的一天和5月25日的晚上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禁渔期前往铜鼓县永宁镇江头村“帅家坝”前的定江河流域(禁渔区内),使用其自制的电鱼装备捕捞河鱼。2020年5月28日,铜鼓县农业农村局执法大队在邓某某家中、其妻子张某某在铜鼓县赣湘边贸大市场的摊位上查获邓某某捕捞的河鱼共计1.5公斤,同时查获邓某某自制的电鱼工具两套。同日,铜鼓县农业执法大队将该案移送铜鼓县公安局。5月29日,邓某某主动到铜鼓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12月23日,铜鼓县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在全县天然水域实施禁捕退捕的通告》,禁捕退捕时间和范围为: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29年12月31日,对全县所有天然水域(定江流域、金沙流域)实施禁止非法捕捞(包括电鱼、毒鱼、炸鱼、网鱼、地笼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工具2套;
2.案件移送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铜鼓县人民政府实施禁捕退捕通告等书证;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指认笔录、指认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邓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瑶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本案案卷材料二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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